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
瀏覽: 發布日期:2020-05-06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并可根據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涉外仲裁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委托,指定有關計量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并可根據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涉外仲裁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委托,指定有關計量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
第三十五條
在調解、仲裁及案件審理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
在調解、仲裁及案件審理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六條
計量糾紛當事人對仲裁檢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檢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訴。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的仲裁檢定為終局仲裁檢定。
計量糾紛當事人對仲裁檢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檢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訴。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的仲裁檢定為終局仲裁檢定。
第九章 費 用
第三十七條 建立計量標準申請考核,使用計量器具申請檢定,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申請定型和樣機試驗,以及申請計量認證和仲裁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或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被檢查的單位有提供樣機和檢定試驗條件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為貫徹計量法律、法規,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所需要的經費,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分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